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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09年11月30日 (一) 12:33 的修訂
98.11.25行政會議通過修正
95.11.01修正
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府法三字第09532498000號令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五年十月廿五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8273500號函修定
第 一 條
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五年十月廿五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8273500號函擬訂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處理學生申訴案件,並置委員十三人,由校長選聘學校教師代表五人、家長會代表一人及學生代表七人(普通科4人、機械、電子、資處科各1人,由各科主任推薦人選)組成之,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 三 條
本校在學學生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有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由學生本人或其父母、監護人依本辦法之規定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第 四 條
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告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重複提出。
第 五 條
學生申訴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報告方式提出,逾期不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開會做成評議決定,並於評議決定的次日起十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並將其送達申訴人及相關單位。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 七 條
申評會應依左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
- (一) 申評會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案件,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
- (二) 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受託人得到會說明。
- (三) 必要時申評會得通知班導師、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但對會議決議事項無表決權。
- (四) 必要時,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 (五)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 (六) 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申評會之召集人簽署。
- (七)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 八 條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行為之學生於申評會評議作成決定前,學校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書面載明學籍相關的權利與義務。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 (14日內) 主動協助申訴人轉學,辦理情形 應做成書面記錄存查。
第 九 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若無法送達者,依行 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